美化用圖像
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星期二  
設為首頁 線上教學 Logo下載 English PDA 回法規會 美化用圖像
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美化用圖像
美化用圖像 最新消息 法規種類查詢 法規名稱查詢 法規條文查詢 解釋令函查詢 廢止區 相關網站 美化用圖像
美化用圖像
美化用圖像
 
  ※目前位置:法規資訊→ 臺北市 法規所有條文
 
法規資訊
美化用圖像 臺北市 法規條文內容
 
美化用圖像 列印 美化用圖像 回上頁
法規類號: 北市0七-0三-一00三
名  稱: 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自治條例
修正時間: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修正
 
 
   
第  一  條   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。
   
第  二  條  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,指臺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市政府)在道路
              之路面外,以平面式、立體式、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,供停放車輛之場所
              。
   
第  三  條   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,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。
   
第  四  條   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,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,並由得標人與管理機關
              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繳納權利金。
             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及權利金之計算標準,由管理機關定之。
   
第  五  條   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停車場者,應為公司組織,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應有
              停車場經營業務。
   
第  六  條    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繳納之稅捐,除地價稅與房屋稅由管理機關
              負擔外,餘由受託人負擔。
              公有路外停車場相關設備之維護(修)費用,應由受託人負擔。但因不可抗
              力致毀損滅失,或情形特殊報經市政府核定者,不在此限。
              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維持公有路外停車場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正
              常效能,並不得有毀損或為減損其效能之行為。
              受託人如須增添、更換設備,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,其所需費用
              由受託人負擔,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。
   
第  七  條    受託人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
              指定專用停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。
              受託人不得於公有路外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。但經管理機
              關許可者,受託人得於停車場內設置廣告及自動販賣機,其設置地點及數量
              於委託經營契約中約定之。
              前項廣告內容及自動販賣機販售之物品,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。
              第二項廣告物之設置辦法,由管理機關定之。
   
第  八  條    受託人得依區域、流量、時段之不同,訂定差別費率。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
              為原則,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;其位於市中心區域或商業區者,得採計時累
              進方式收費。
              前項費率不得超過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之規定,並應報請管理機
              關同意。
   
第  九  條  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回到最上面
美化用圖像
本網站由臺北市政府法規會維護管理